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徐州刑事律师:转移赃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

admin2年前 (2023-03-17)刑事辩护586

  徐州刑事律师:转移赃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

  被告唐某,男,农民,从事三轮车运输业务。2006年8月8日,被告梁某、赵某共谋盗窃金九水泥公司施工现场旧电缆。后来,他们在街上找到了等待运输业务的唐某,并告诉唐某晚上去工地拉货,运费50元。

  当晚10时许,被告梁某、赵某实施盗窃行为。梁某以饮酒为幌子,引开工棚工人。赵某盗窃了108公斤旧电缆,价值2394元。随后,梁某、赵某通过电话联系唐某,唐某将赃物运至他人处销售赃物,并获得赃款1700元。唐某获得运费80元。

  公诉机关以被告梁、赵、唐分别构成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。在审理过程中,合议庭对梁、赵的行为构成盗窃,但对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。

  一种观点认为,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犯罪。原因是根据被告唐的供述,当被告梁、赵要求他晚上运送货物时,他们知道他们要实施盗窃取得财产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,仍承诺转移赃物,使犯罪分子无忧无虑,放心大胆盗窃。事后帮助转移赃物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“预谋”的特殊规定,应当成为盗窃的共犯。

  另一种观点认为,唐某的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犯罪构成,但由于赃物数额未达到犯罪起点,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原因是唐某与梁某、赵某素不相识。在当时的情况下,虽然他们知道梁某和赵某是通过犯罪手段获得赃物的,但只能说明他们对转移赃物的主观认识,而不知道梁某和赵某盗窃的具体情况。运送赃物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,而是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犯罪构成,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,但仍在转移。因此,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,应当以转移赃物罪定罪量刑。

  我们同意另一种观点。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共同犯罪中“提前通谋”的理解。如果唐某转移赃物是盗窃犯罪意图的沟通,可以认定唐某、梁某、赵某有盗窃的“提前通谋”,梁某、赵某的盗窃共犯成立,否则就不成立。刑事司法解释中提到的“通谋”应理解为“共同讨论”,“提前通谋”是指共同犯罪人在付诸行动前,经过共同讨论和规划,明确分工,确定具体方案。它反映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分工,必须明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实施行为。

  如果你只知道罪犯会实施犯罪行为,没有明确的分工,你就不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“预谋”。在这种情况下,唐作为一名专门从事运输业务的人员,在梁、赵联系运输时,虽然意识到两人可能实施盗窃犯罪,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并不明显,不足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“预谋”。

  原因如下:

  首先,根据唐的供述,当梁和赵联系他们在深夜运输货物时,虽然他们意识到他们可能会实施盗窃,但考虑到家庭的经济困难,他们会比平时赚更多的钱,所以他们同意为梁和赵运输货物。唐的意思只能说明唐主观上有故意知道赃物,但不能说明唐、梁、赵有意联系盗窃罪。

  其次,虽然唐后来帮助转移赃物,但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情况,进一步表明唐与两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故意联系。第三,梁、赵盗窃赃物分销赃物1700元后,唐只取得运费80元,没有分割赃物。第四,根据共同犯罪理论,共同犯罪应指向明确的犯罪行为,而不是一般的犯罪理解。

  综上所述,我们认为唐参与赃物转移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“预谋”,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共犯。其参与赃物转移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赃物转移罪的犯罪构成,应当以赃物转移罪定罪量刑。由于赃物转移罪的定罪起点为3000元,而唐转移赃物的价值不足3000元,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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